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网 时间:11/5/2022 9:07:24 PM 来源:教育部网站 0 次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2016-11-07 21:12 来源: 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1月7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就《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情况答记者问

2016-11-07 16:01 来源: 教育部网站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新的里程碑。就本次修法的相关问题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快速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不断满足了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培养了大批合格人才,为创新教育体制机制、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15年,全国有民办学校16.3万所,占全国总数的31.8%;在校学生数4570.4万人,占全国总数的17.6%。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数分别占民办学校总数的90%、6.6%、3.0%、0.4%。


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提出新要求,明确了积极探索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新任务。为了落实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从法律层面破解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扶持政策、平等地位等方面的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2年教育部启动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工作,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为本次修改作了基础性准备。


本次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教育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构建公办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本次修改的亮点是什么?


答:一是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强调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党章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确保民办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是确立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明确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是进一步保障举办者权益。规定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现有民办学校在终止时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四是进一步完善师生权益保障机制。提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权益。


五是进一步完善国家扶持政策。强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规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用地、收费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政策,明确了国家鼓励方向。


六是进一步健全民办学校治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


七是保障实现平稳过渡。修改决定没有设置统一的过渡期,对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做出相应规定,授权各地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保证现有学校办学稳定。


三、为什么要实行分类管理?


答:本次修改的核心是实施分类管理。实施分类管理,一是有利于破解民办教育发展瓶颈,使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法律层面得以澄清和解决;二是有利于按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分类落实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三是有利于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获得政府更多扶持,提高办学质量,培育一批高水平的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利用市场机制,创新教育产品,增加教育供给。


四、本次修改如何体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精神?


答:一是切实保障扶持政策落实。现有民办学校均属于非营利性学校,但合理回报的规定与非营利性组织法律制度不衔接,影响相关扶持政策落地。实行分类管理,进一步明确了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的内涵,有利于与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有利于完善财政、税收、土地、收费等方面扶持政策,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积极性。


二是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修改决定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丰富了教育的提供方式,有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选择性的教育需求。


三是保证现有学校办学稳定。修改决定充分考虑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情况,规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的,在终止时可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这一制度安排有力地保障了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四是实现民办公办平等地位。修改决定再次重申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明确民办学校学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待遇,有利于维护民办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


五是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规范管理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修改决定进一步健全了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优化了监管措施,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五、如何界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两者的区别在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能否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能否分配办学结余。对于现有的民办学校,修改决定规定学校终止时,出资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六、如何理解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答: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均为非营利性办学。义务教育体现国家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性质决定了义务教育阶段不能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允许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七、如何保证现有举办者的权益?


答:修改决定充分考虑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一是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终止时对学校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出资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二是为地方制定保障举办者权益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依据法律,因地制宜制定补偿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三是为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其他权益做了专门规定,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


八、为什么不设分类管理登记过渡期?


答:修改决定不设置统一的过渡期,有利于各地依据法律,从实际出发解决相关问题,一校一策、稳妥处理。修改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之前就进行选择,而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九、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享受哪些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答:对于所有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收费等措施予以扶持,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修改决定进一步体现了非营利性导向,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明确其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和用地政策,还可以享受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十、现有民办学校如何重新办理分类登记?


答: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依照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十一、下一步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有何考虑?


答:一是加强学习宣传解读,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为法律贯彻落实营造良好氛围。二是积极推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法律制度体系。三是尽快出台国家层面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政策文件,推动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研究制订具体办法,保证修改决定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在实施层面尽快予以落实。四是适时召开全国民办教育工作会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决策部署,系统总结推广民办教育改革的经验做法,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民办教育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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