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琼教发〔2017〕488号)

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网 时间:11/5/2022 7:17:16 PM 来源:​海南省教育厅 0 次浏览

教发〔2017488

备案登记号:QSF-2018-250001

海南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办学校分类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2016年12月29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2016年12月30日,教育部等部委联合印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稳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海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请各市县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明确任务,细化要求,落实责任,确保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工作推进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主管厅局报告,并妥善处置。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民办高等学校。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印发


海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通过,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教育部等部委印发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举办者资格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国家或我省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市县审批机关制定实施。审批机关应当坚持以高水平、有特色为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不含技工学校)、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民办本科院校由省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政府审批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可将部分民办学校审批权下放到区教育行政部门。

从事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范围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准。

第八条  举办技工学校,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建立民办学校审批和登记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正式设立前,举办者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举办者应当自筹设获批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书自然废止。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成立不足2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出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六)中国共产基层组织设置规划;

(七)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八)审批机关依法依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其中民办高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名单暂不提供;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校长、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依法依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须提交设立学校论证报告和本办法第十三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机关、审批机关;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六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由省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核准或驳回。举办者要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申报登记材料,逾期需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成;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依照国家关于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应当与学校的办学类别、层次等相符合。学校名称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并实行一校一名。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筹设或设立申请时一并申请简称(不含组织形成的名称)。学校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九条  申请民办学校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审批机关核发的同意设立的文件,以及办学许可证;

(三)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场所使用权证;

(六)学校章程;

(七)学校设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材料;

)登记机关依法依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办理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正式修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民办高校的章程修改后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事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事项变更申请书;

(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关于事项变更的决议;

(三)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及举办者的变更的,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四)与所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佐证材料:

1.名称变更:通过的新章程,新的名称预先核准情况;

2.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3.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4.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5.开办资金变更: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6.其他事项变更:与所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其中,民办本科院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国家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政府核准后报国家教育部审批。国家教育部审批和省政府核准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定审批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名称变更的,由审批机关在变更登记后收回印章并销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所需提交的材料以登记机关的要求为准。

登记机关同意变更的,由登记机关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不批准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登记机关的决定抄送相应审批机关备案。

在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审批机关应继续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审批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后,重新申请审批和登记。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三十三条  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2017年91日前,以下简称“新法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须在5年过渡期内(2017年9月1日—2022年8月31日)进行分类登记,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能再重新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新法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为非营利性的可继续使用原有学校名称,分类登记为营利性的可继续使用原有学校名称为简称。

第三十四条  新法施行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在进行分类登记之前,继续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2017年9月1日后不得再提取或者变相提取合理回报;在过渡期内不进行分类登记的,不得再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延期进行分类登记,但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不进行分类登记的,不得再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新法施行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须在过渡期内按规定申办办学许可证并进行分类登记,分类登记之前按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决定》公布前经批准正式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学校财产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对出资者的补偿或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校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在工商部门登记。分类登记前依法依规减免的税费和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包含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若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必须与义务教育阶段分离,分别登记,财务资产独立核算。分立后的学校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学校名称(或用为简称),但应体现不同办学层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分类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编办、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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